或者即使属于强制规范,亦几乎不对当事人作积极行为之指令,规范功能基本局限于禁止某种行为,系消极行为规范。
也就是说,他的欲望的对象是作为不依赖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这也是笔者以人性冲突为视角研究法律起源的意义所在。
在社会中,个体才能发挥自我的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实现自身的主体价值,自我实现、自我发展、自我表现创造。{25}(P.97)实践性是人的三种属性统一的基础。所以,只有自然属性才是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所天生具有的,而人的社会性是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时才具有的属性。他在《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一书中指出:人文主义法学思潮虽没有形成界限明确的法学流派,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其光辉溢彩,影响深远。从人的社会属性出发,亚里士多德论述了国家这种最高的政治团体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建立国家的组织原则—正义的基本含义,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所以他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二)社会性与个体性的冲突个体性与群体性冲突实际上就是指个体与群体的冲突。即使在诸多现代法学流派中,也仍然有以人性与法律的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学派,如人文主义法学和法人类学派。完成《纯粹法学》的修订出版之后,为了回应克鲁格(UlrichKlug)等人关于规范与逻辑关系的见解,凯尔森晚年致力于研究实然层面上的叙述逻辑在规范领域的有效性问题,并将其纯粹法理论延展至规范的一般理论。
就此而言,法律行为之为个别规范的边缘地位,也许反倒为其拓展了体系之外的生存空间,在不触动纯粹法学整体架构的前提下能够被独立移植。国家权力经常被分为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依凯尔森之见,此权力之三分亦可化作两分:法律创制权(立法权)与法律适用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体现为国家三种权力之分的就是法律的创造和适用之间的区别。例如,《合同法》第80条第2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之规定因但书(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存在,属任意规范无疑。因之,完整的民法规范体系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法律行为)构成,它们分别从消极与积极角度支撑着自治这一民法核心理念。
[35]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5。[109]此与苏格拉底会死的叙述逻辑判然有别。
因而,本节所要讨论的问题亦在于,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此等规范效力?(一)再访法律规范之概念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品格,取决于如何理解规范。至于为自由行为确立前提的授权规范,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其强制性仅仅体现于法定界桩(如成年年龄)不可为当事人意志所改变,并不指令实施具体行为。法律行为,违反kannnicht者,应属无效,违反darfnicht者,并非无效。[24]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S. 83 f.[25]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 1,1910,S. 22.[26]对于权利法定观念的分析与批评,请见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页19-23。
积极许可则意味着禁令不复存在,此时,法无禁止即许可之表述相当于说法无禁止者,即不被禁止,典型的同义反复。[62]其中一项重要主张就是,立法、司法与行政之三权分立,并非对应法律创制与法律适用之分野,而只是法律秩序创造与适用之不同阶段,即,立法创制一般规范,司法与行政原则上创制个别规范、例外时亦创制一般规范。究其原因,障碍至少有三:第一,公私法一元论。再次,与行为直接相关的私法授权规范,典型表现是形成权之授予。
例如,甲乙约定:甲应于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乙应在收货时付清款项。法院认定契约有效,判决支持乙的诉请。
苏永钦:‘民法第一条的规范意义——从比较法、立法史与方法论角度解析,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4。正是纠纷各执一词的特点,才使得法官必须避免利益冲突而由第三人担当。
对于立法者,我们有理由期待,他具有实现法律思想之意图,而订立买卖契约者,不过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99]凯尔森,见前注[39],页68。其次,许可规范之概念在私法领域意义有限。若甲被指令容忍乙的某项行为,即意味着,乙被许可(有权)实施该项行为,而当甲被指令向乙作出某项给付时,则意味着,乙被许可(有权)受领甲的给付。出处:《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进入专题: 私法自治 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 。于是,某项行为之禁令即是该项行为不作为之指令,某项行为之指令亦即该项行为不作为之禁令。
3.强制规范及其功能强制规范若以当事人行为为规制对象,可再分为强行规范(Gebot,gebietendeVorschriften,指令)与禁止规范(Verbot,verbietendeVorschriften,禁令)。[85]不仅如此,一般规范中的任意规范得为行为人改变或排除,契约却必须得到当事人信守,在此意义上说,法律行为之规范效力犹在任意规范之上,怎能说不是法律呢?[86]问题当然不会如此简单。
Wolf-gang Fikentscher, Methoden des Rechts in vergleichender Darstellung, Bd. II, 1975,S. 334 ff.[68]Natalino Irti, Privatautonomie und Staatsform. Kelsen und das Privatrecht, in: Rechtserfahrung und Reine Rechtslehre(Gesamtred.:Agostino Carrino und Gunther Winkler),1993,S. 3.[69]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S. 284 ff.[70]Natalino Irti, Privatautonomie und Staatsform. Kelsen and das Privatrecht, in: Rechtserfahrung und Reme Rechtslehre(Gesamtred.:Agostino Carrino und Gunther Winkler),1993,S. 7.[71] Natalino Irti, Privatautonomie und Staatsform. Kelsen und das Privatrecht, in: Rechtserfahrung und Reine Rechtslehre(Gesamtred.:Agostino Carrino und Gunther Winkler),1993,S. 8.[72]凯尔森,见前注[39],页232。本节即以此三种规范类型为讨论对象。
[41]同时,由于一般规范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得到反复适用,所以,它对于行为的规定,总是伴随着特定的条件,即是说,一般规范必以条件式的假言命题表述。其说略谓:依私法自治而形成法律关系不是法律创制行为(Rechtsetzung),萨维尼早已指出,自治这一多义表达于此等错误—各人在其私法自治原则的作用领域内创造法律—助澜甚巨。
例如,公法行为,无论是司法裁判抑或行政行为,均显系适用一般规范之结果,其所援引的,即是被具体化的高阶一般规范,而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虽亦称兼具法律创制与适用双重功能,但它究竟具体化了何等高阶一般规范,却始终未见其详,为了在法律行为与一般规范之间建立关联,凯尔森曾借用主要规范与次要规范之分类进行解释,可惜似乎并不经得起推敲(详见下节)。凯尔森,见前注[39],页156-158。氏著:《民法总则论》,自版发行,2002年版,页279。[46]法律科学的对象,即法律规范。
[33]当然,行为规范概念并不具有单义性,尚有他种用法,此时,与之对称的概念是制裁规范(Sanktion-snormen)。(四)法律行为规范的效力来源法律行为若有规范效力,效力源自何处?答案可从凯尔森思想的变迁中寻得。
把数量上远超过客观法,而在规范内容的精致、细腻、实用、经济上,也一点不较客观法逊色的契约排除在客观民法之外,民法的运作只会治丝益棼,法院不但不能止争,反而成为乱源。第二,任一命题的谓项均是对主项属性的描述。
因而,问题的关键只在于:私人自治能否成为创制法律规范之基础?或者,私人立法是否有其正当性?三、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个别规范概念如果能够得到认可,私法交往中的积极行为规范即可从中寻得,它便是法律行为。[12]分辨强行规范或禁止规范,亦应求诸规范目的。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9。一旦需要法官出现,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出现了自己无法和平解决的纠纷。实际上,如亚当·斯密所揭示的,正是每个人通过契约为自身利益服务,自由合作的秩序才得以通过看不见的手自发形成。此亦表明,宪法之制定,一方面系立法行为无疑,另一方面,它有着具体化基础规范(高阶规范)之意义,乃是适用基础规范(高阶规范)的过程。
换言之,此等规范皆非积极行为规范。第一,行为规范之所以能够拘束裁判者,是因为裁判必须依照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作出。
[75]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24 Rn. 29 ff.[76]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 3 Rn. 5; Reinhard Bork,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s, 3. Aufl.,2011,Rn. 21. [77]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2010, Rn. 175.[78]Bernd Riithers,Rechtstheorie, 3. Aufl.,2007,Rn. 94.[79]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 S. 4.[80]Vgl. Klaus F. Rohl/Hans Christian Rohl, Allgemeine Rechtslehre, 3. Aufl.,2008,S. 86,127 f.[81]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S. 9 ff.[82]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 , 1960. S. 264[83] Hans Kelsen, 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 1979,S. 84.[84]以法律行为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亦见张俊浩主编,见前注[29],页227-228(张俊浩)。[2]2.任意规范的功能及其识别任意规范虽然不必为当事人所遵守,意义却不可小视。
这对于公法行为尚可接受,推及至私法行为,则似乎管制过度。[39]在凯尔森看来,法律之被等同于规则,是因为法学家认为,只有一般规范才是法律。